2019年05月24日 来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官网
案例I
2006年7月,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订立成套机床买卖合同,合同采用CIF中国大连并约定机床到达后,由卖方免费安装调试。如发生质量与合同不符问题,除船主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外,买方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地90天内依据中国商检机关出具的检验证书要求退货或提出赔偿。
2007年1月,货物抵达大连后,通过陆运于3月5日运抵买方用户所在的山西太原。4月21日,在A公司的请求下,山西商检机构、买卖双方和最终用户开箱检验,确定外观完好无损,但箱内主机与附件因包装与装载不当而破损变形,无法修复。对此,买卖双方代表和用户共同签署书面开箱验收记录。4月24日,B公司致电A公司,愿意更换另外一台新机器并要求A公司与保险公司联系赔偿事宜。
5月3日,中国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确认了上述检验结果。次日,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依据检验证书更换一台设备。B公司回电表示,该设备在运输过程中已经投保全额保险,要求A公司联系保险公司,待保险公司确认损失后,B公司将更换新设备并从速付运。
之后,A公司联系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以包装不当为由,拒绝理赔。为此,A公司要求B公司直接联系保险公司。B公司于6月20日致电A公司,要求将坏机运回香港。6月26日,A公司将坏机运回香港。9月25日,B公司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由,将此坏机再次运回太原而导致纠纷产生。
仲裁中,B公司以A公司的质量异议已经超过索赔期为由,主张不应承担A公司诉求的全部损失,且双方未达成换货协议而不负有换货义务。
点评
A公司的质量异议超过索赔期而致B公司免责
本案中,货损原因是卖方包装盒装载不当造成的,因此B公司的履约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A公司作为买方,根据中国商检机构的证明在90天内向B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对合同约定的“货物目的地”的认定。A公司认为货物目的地是山西太原,而B公司则认定为中国大连。
根据合同和货物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货物目的地应当认定为大连。首先,合同所使用的价格属于为CIF大连,由此可见目的港是中国大连。尽管合同并未使用“目的地”的概念,但是合同中没有一个地方提到货物目的地为山西太原。其次,尽管合同关于安装调试的条款提及货到目的港后,需发运至最终用户所在地,但该条款不足以构成确认货物目的地为山西太原的依据。
本案中货到山西太原后,A公司才进行商品检验并提出索赔,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距离货物到达目的地大连港100天,超过了合同“货物到达目的地后90天内”可提出质量异议的规定。因此,A公司的质量异议行为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的规定,A公司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不再享有索赔的权利。
双方是否达成新的换货协议问题
本案中,发现货损后,A公司致电B公司要求更换新设备。如果这被视为一项要约,那么,B公司回复要求A公司先于保险公司联系以便获得赔偿,待保险公司确认损失后更换设备并从速付运的表示实际上已经构成对A公司要约的限制和添加,不能视为“无条件接受”了换货协议。重要的是,B公司多次催促A公司与保险公司联系,往来文电显示,B公司的换货意向基于完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前提,因此,B公司针对A公司的换货提议进行了条件限制,双方实际上并未达成新的换货协议。
即使不把A公司要求换货的提议视为新要约,由于A公司已经超过质量索赔期而提出更换货物的提议,此时的B公司已经免责,因此B公司可以同意更换新机或赔偿,也可以拒绝。而此时B公司做出的任何承诺实际上在法律上并不具备执行力。
B公司应当承担要求A公司将货物运回香港而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B公司在不同意无条件换货的情况下,要求A公司将已损坏的机器运回香港,A公司在机器运回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为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由B公司承担A公司将机器运回香港的全部费用。
主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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