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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企业保险纠纷如何破局


2020年04月20日   来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官网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下的营业中断险承保范围如何界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何最新发展,保险人如何对互联网保险产品进行明确说明等问题是企业普遍关注的话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举办的当前形势下保险诉讼与仲裁疑难案例讲座上,贸仲委仲裁员詹昊表示,保险争议有数量日渐增多、金额增大、种类日益丰富、与其他纠纷联系紧密等特点,也面临着业务模式创新等新挑战。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不断蔓延,许多企业被迫中断营业,相应地,物质损失险与营业中断险也产生了赔付问题。据詹昊介绍,物质损失保险是以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通常称为财产(物质)损失保险。例如,飞机、卫星、电厂、大型工程、汽车、船舶、厂房、设备存货以及家庭财产保险等。营业中断保险是被保险人受灾后停业或停工的一段时期内(即估计企业财产受损后恢复营业达到原有水平所需的时间)的利润损失,或是仍需开支的费用。例如,由于商店不能营业而引起的利润损失,或是企业在停工、停业期间仍需支付的各项经营开支,如工资、房租、水电费等。

詹昊表示,一般来说,物质损失险与营业中断险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存在物质损失。包括物理上、外观上的损害、破坏,或其他事件导致该场所已经不适宜居住或已经不适于用于其本来的目的。二是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三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四是保险人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企业还需注意不利解释原则。“《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詹昊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