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4月23日 来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官网
“《反不正当竞争法》近年已多次修订,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条款被多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也先后处理了许多重大的商业秘密维权案件,对适用商业秘密条文做出了回应。”在日前举办的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最新动态及其启示活动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刘庆辉结合案件,对涉及举证等大众普遍关心问题一一解答。
2018年12月,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辖区内外商独资企业无锡德士马注射机械有限公司举报,称无锡迪普勒斯机械有限公司使用从无锡德士马注射机械有限公司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与举报人相同的橡胶注射成型机,并已将该机器设备销售给举报人的主要客户。
接举报后,执法机关对无锡迪普勒斯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最终认定无锡迪普勒斯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橡胶注射成型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无锡德士马注射机械有限公司相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同。执法机关认为,权利人通过制定内部管理文件的方式限定相关人员的访问权限,禁止相关技术信息流出,以员工手册的形式明确了员工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无锡迪普勒斯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信息,却不能提供该技术信息是其独立研发、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其主要成员曾分别在权利人处从事销售、采购、设计等工作,有机会接触权利人相关商业秘密,且在生产经营场所也现场查获了权利人所有的纸质及电子文档类设计图纸。依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法机关认定无锡迪普勒斯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无锡德士马注射机械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法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执法机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扣押的机器设备采取切割拆检测量的方式进行比对鉴定,最终认定迪普勒斯公司制造的橡胶注射成型机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德士马公司相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同。同时,从以下四方面推定了违法行为的实施。一是迪普勒斯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使用了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信息;二是迪普勒斯公司不能说明技术信息的合法来源,没有提供该技术信息是其独立研发、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三是迪普勒斯公司的主要成员曾分别在权利人处从事销售、采购、设计等工作,有机会接触权利人相关商业秘密;四是执法机关在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查获了权利人所有的纸质及电子文档类设计图纸。
“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维权除了司法途径外,还有向行政机关举报的方式。两种方式各有优势。采用举报方式能及时、迅速地制止侵权行为。执法机关可以主动调查、收集涉嫌侵权的证据,然后认定事实,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其不足之处是行政查处无法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权利人如果要求损害赔偿,可以等执法机关进行查处后,凭借行政查处程序中的固定证据去法院起诉,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刘庆辉表示。
刘庆辉介绍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重大调整,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原告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即可,被告如果抗辩则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对于权利人来说,要积极提供对方接触过或者有机会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比如对方曾经是权利人的员工、与权利人进行过交易且交易中接触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证据。权利人还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信息和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于被控侵权人来说,则要积极提供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比如自己独立研发,合法获得和使用等。”刘庆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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