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首页

>

正文

中国法律查明更新(2023-11-8)

2023年11月10日

来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

2023年11月10日

来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市分会

2023年11月8日,贸法通平台摘取部分近期国内发布的经贸投资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供企业查阅。

一、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发〔202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23年10月21日

点击查看附件: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二、商务部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发起期终复审调查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43号

2018年11月8日,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84号公告,决定自2018年11月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率分别为韩国公司12.0%—37.3%,日本公司16.0%—56.4%,实施期限5年。

2022年6月30日,商务部发布2022年第18号公告,决定由株式会社引能仕材料(ENEOS Materials Corporation)继承JSR株式会社(JSR Corporation)在丁腈橡胶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16.0%的反倾销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以JSR株式会社(JSR Corporation)名称向中国出口的丁腈橡胶,适用该反倾销措施中“其他日本公司”的反倾销税率,即56.4%。

2023年9月8日,商务部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和宁波顺泽橡胶有限公司代表中国丁腈橡胶产业提交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并维持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实施的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丁腈橡胶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23年11月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继续按照商务部2018年第84号公告、2022年第18号公告公布的征税产品范围和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韩国公司:

1.锦湖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12.0%

(KUMHO PETROCHEMICAL CO., LTD.)

2.(株)LG化学 15.0%

(LG CHEM, LTD.)

3.其他韩国公司 37.3%

日本公司:

1.日本瑞翁株式会社 28.1%

(Zeon Corporation)

2.株式会社引能仕材料 16.0%

(ENEOS Materials Corporation)

3.其他日本公司 56.4%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8年第84号公告公布的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中文名称:丁腈橡胶

英文名称:Acrylonitrile-butadiene rubber(NBR)

分子结构:(C4H6)m(C3H3N)n

化学结构式:

产品描述:丁腈橡胶是由丙烯腈与丁二烯单体聚合而成的共聚物,外观为灰白色至浅黄色块状或粉状固体。具有优良的耐油性、耐磨性、耐热性和气密性。丁腈橡胶的性能受丙烯腈含量影响,随着丙烯腈含量增加,拉伸强度、耐热性、耐油性、气密性、硬度提高,但弹性、耐寒性降低。

主要用途:丁腈橡胶因其耐油性和物理机械性能优异,被广泛用于各种耐油制品,如O型圈、油封、胶管、软管、垫圈、胶辊、鞋底、输送带,以及保温发泡管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0025910和40025990。

四、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韩国和日本的进口丁腈橡胶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

五、登记参加调查

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应根据《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向中国出口或进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以及关联情况等说明材料。《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

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本次反倾销调查,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

本公告所称的利害关系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和组织。

六、查阅公开信息

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0086-10-65197856)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可通过相关网站查询案件公开信息,或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抄录并复印案件公开信息。

七、对立案的评论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及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如需发表评论,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八、调查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为获得本案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商务部通常在本公告规定的登记参加调查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可以从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下载调查问卷。

利害关系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应当包括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九、信息的提交和处理

利害关系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交评论意见、答卷等,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电子版本,并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

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交的信息如需保密的,可向商务部提出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处理的请求并说明理由。如商务部同意其请求,申请保密的利害关系方应同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理解。如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说明理由。如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信息未说明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将视该信息为公开信息。

十、不合作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十一、调查期限

本次调查自2023年11月9日开始,应于2024年11月9日前(不含本日)结束。

十二、商务部联系方式

地址:中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进口调查二处

电话:0086-10-65197578、65198190

传真:0086-10-65198172

网站: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网址为trb.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3年11月8日

附件:       丁腈橡胶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书(公开文本)-正文.pdf

     丁腈橡胶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书(公开文本)-附件.pdf

     丁腈橡胶反倾销期终复审登记参加调查的参考格式.wps

 

关于发放氢碘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问卷的通知

商救济进一局函〔2023〕50号

各利害关系方:

2023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第3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本次期终复审调查问卷发放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次期终复审调查问卷分为《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三类(见附件)。有关答卷要求、提交方式及提交时限详见相应问卷。

二、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应当按要求填写《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应当按要求填写《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应当按要求填写《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三、本通知发出之日即为问卷发放之日,各利害关系方应按要求在问卷规定时限内如实填写,并提交完整准确的答卷。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调查机关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四、调查机关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向登记参加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其他利害关系方也可在商务部网站贸易救济调查局子网站贸易救济调查栏目(trb.mofcom.gov.cn)下载问卷。

五、各利害关系方应通过“贸易救济调查信息化平台”(https://etrb.mofcom.gov.cn)提交答卷电子版本,并根据调查机关的要求,同时提交书面版本。电子版本和书面版本内容应相同,格式应保持一致。各利害关系方在本次问卷发放或答卷过程中如有疑问,可向本案经办人员咨询。

联系电话:0086-10-65198176、65198435

附件:

1. 氢碘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

2. 氢碘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3. 氢碘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

2023年11月8日

附件下载:

氢碘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wps

氢碘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国外出口商或生产商调查问卷.pdf

氢碘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wps

氢碘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pdf

氢碘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wps

氢碘酸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pdf

 

公布2024年货物出口配额总量

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4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公布2024年货物出口配额总量及配额管理有关事项如下:

一、2024年,甘草及甘草制品、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活猪(对港澳)、活牛(对港澳)、活鸡(对香港)、锯材、蔺草及蔺草制品出口配额分别为520万千克、114万千克、158.04万头、2.8万头、300万只、10万立方米、1700万千克。

二、出口上述货物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商务部申请取得配额(全球或者地区配额),凭配额证明文件或者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为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验放手续。

三、2024年出口配额(以招标方式分配的配额除外)申请时间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申请人需将申请材料提交给所在地方的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转报商务部。

四、商务部依法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于2023年12月15日前将配额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五、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出口配额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分配,有关申请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另予公布。

六、2024年继续暂停磷矿石、白银出口配额管理,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符合条件的出口磷矿石或白银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凭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加工贸易项下出口白银按规定办理),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验放手续。

七、本公告所称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附件:货物出口配额总量(2024年).wps

商 务 部

2023年10月25日

 

三、海关总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综合保税区电子账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58号

为进一步规范综合保税区电子账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6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综合保税区电子账册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通过电子账册(以下简称账册)对综合保税区内保税货物、监管年限内的自用设备等的进、出、转、存和耗用情况进行管理,凭保税核注清单核注账册。

根据综合保税区不同业务类型,账册分为加工账册、物流账册、设备账册等。

二、企业应用金关二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系统设立账册时,应当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实际状态,选择相匹配的账册类型和用途,不得随意扩大特定用途账册的适用范围。对同时开展多种类型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不同类型和用途的账册。

企业开展同一类型业务的,原则上采用一本账册管理。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同意的,可以设立多本同一类型和用途账册。

三、企业申请设立账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取得所在地综合保税区内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二)在区内具备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账册设立后,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信息申请变更。

四、企业申请注销账册的,应当提前办结该本账册所有保税业务,账册保税货物无库存,其中实施核销管理的账册,海关在企业办理账册核销手续后予以注销。

五、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加工、维修、研发等业务,应当设立加工账册。加工账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申报的料件、成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账册设立变更:

1.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

2.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进行管理的;

3.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4.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二)经主管海关同意,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采用单耗、耗料清单和工单等不同方式核算保税料件耗用。

企业选用单耗核算方式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单耗等信息,海关实施备案式账册管理。

企业选用耗料清单核算方式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及耗料单信息,海关实施记账式账册管理。

企业选用工单核算方式的,应当依托信息化系统使用工单记录保税货物生产、库存等情况,并如实向海关申报工单数据,海关实施备案式账册管理。

实施备案式管理的账册,企业可以自主备案商品信息。

(三)海关按照核销周期对加工账册进行核销管理。核销周期可结合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周期确定,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超过1年。

企业应当在加工账册核销周期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后报核期限不得超过90日。

(四)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账册报核手续,如实报送本核销周期内的下列电子数据:

1.参与本核销周期核算的核注清单编号。除特殊情况外,本核销周期内已核扣的核注清单应当全部纳入核算;

2.期末实际库存数据;

3.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销毁货物等处置的电子数据;

4.选用耗料清单核算方式的,报送耗料清单核算电子数据;选用工单核算方式的,报送工单核算结果。

海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企业以电子或纸本方式提供关于核销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

(五)海关实施账册核销,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企业申报的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1.实际库存量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一致的,直接办结核销手续;

2.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结余数量;

3.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部分,企业应当办理后续补税手续;

4.实际库存量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不一致且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置。

(六)企业在区内开展维修、研发、委托加工等业务的,应当在设立加工账册时选择相应的账册用途,账册管理按照相关业务政策规定执行。

六、企业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货物存储、物流分拨等业务,应当设立物流账册。物流账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企业申请设立物流账册,应当如实向海关备案仓储地址、仓储面(容)积等信息。

(二)物流账册实施记账式管理,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账册记账模式为可累计或不累计。

七、《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货物和第二十条所列机器、设备,以及从区内企业结转而来的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纳入设备账册实施监管。设备账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海关对设备账册实施记账式管理,记账模式为不累计。

(二)设备账册下的货物,监管年限届满的,按规定解除监管,不再按照海关监管货物实施监管。

(三)设备账册下的货物,可以在不同企业设备账册间自由流转,监管年限连续计算,转入、转出企业申报的核注清单表体内容应当一一对应。设备维修、检测期间,监管期限连续计算。

八、企业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调整电子底账数据的,可以申报调整类核注清单。海关审核同意后,对电子底账数据进行调整。

九、保税区等其他类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账册管理参照本公告实施。

十、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1月3日

 

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分送集报免除担保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4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主动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进一步推动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高质量发展,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现将在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以下称分送集报)业务领域推行高级认证企业(AEO)免除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综保区内高级认证企业(以下简称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开展分送集报业务时,可向所在综保区主管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二、区内高级认证企业申请免除担保,通过金关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子系统申报分送集报类型的业务申报表无需填报担保信息。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企业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一)区内高级认证企业或区外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依法缴纳关税和进出口环节税的;

(二)海关认为存在监管风险的。

四、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区内高级认证企业的信用状况发生变化,被认定为非高级认证企业的,海关应暂停企业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海关认为存在监管风险的,区内高级认证企业不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六、解除本公告第三、四条所列情形后,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可向海关申请恢复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0月27日

信息内容来源于贸法通平台 ,报告内容仅供预警与风险提示,供参考之用,不能将其视为做出决策的唯一依据。如有任何意见与信息反馈,请与我们联系。

北京市贸促会法律部

联系人:田博文

电子邮件:tianbowen@ccpitbj.org

电话:010-88070495;13718609060

网址:http://www.ccpitbj.org/

主办:北京市贸促会     建设运维:北京市贸促会综合事务中心

京1CP证12017809号-3|京公网安备110102000689-3号